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宇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對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固有自主裁量權,但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限制。「外部界限」雖無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兩者皆不得逾越。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定其合併應執行之案件,法院對其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法律之「內部界限」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之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之範例等所規範,而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94年法律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5年7
月1日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惟對於部分習慣犯或毒癮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有違上揭二判例意旨,如殺人犯,人命關天,除惡性重大者外,往往獲判15年以下不等之刑期,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者,甚至更輕,然有竊盜犯、毒癮犯,其罪行之損害為惡性,於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仰社會情感各項層面來言,顯難與奪人性命之殺人犯罪行鉅惡傷害程度可堪比擬,卻往往因一罪一罰而被法院判處達20年,甚至30年之重刑,其對律法所著重之基本「比例原則」而言實有違悖,不可不謂「刑輕法重」,有鑒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仍多有採「接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現僅舉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其公允性裁定之案件陳列於下,恭請鈞院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被告涉犯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原文共判刑有期徒刑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獲寬減刑期幾達原判刑期二分之一。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吸食毒品罪,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應執行刑76月(計6年4月),提出抗告經裁認有理重新更定應執行刑54月(計4年6月),獲寬減刑期1年10月。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共計刑期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獲寬減刑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多。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處被告涉多起強盜罪共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其獲寬減刑度之大,更若天壤之別。揆上舉4則案例,足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連續觸犯相同罪刑,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罰」規定相繩,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比較為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之判決、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於「刑輕法重」而不墜。
㈢抗告人執筆至此,不由府思自己因連續犯下多起販賣毒品等
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但所犯罪行情狀,實尚嫌過苛,因是斗膽呈狀,伏乞。盼望 貴鈞院 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以早日啟自新之機,重新做人,則抗告人 於銘感 五內之餘,今後當懷再世為人之省悟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律法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出具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同意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
㈡抗告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1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3為有期徒刑3年9月、附表編號4至編號8均各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核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其中編號1及編號4至編號8部分均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合計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附表其餘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5月,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至明。原裁定已參酌抗告人所犯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惟按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尚無從引用本案判決或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另案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況各定執行刑案件與本案間之案情本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顯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告刑
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而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不僅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非置受刑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顯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受刑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表:受刑人劉宇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役男徵兵處理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1日109年7月4日108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9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30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5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10日110年5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83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否均否備註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7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26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87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28號)(續上頁)編號456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23號2.編號4至編號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續上頁)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8日109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7號等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1.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323號2.編號4至編號8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