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9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路中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甲○○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6.2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88MG/L),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於路中與對向乙○○駕駛之小貨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雙方均有前揭疏失,以致在上開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8月9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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