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莊小瀅
            2樓
被   告 丙○○原名 蔡旭銘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1月20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
,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7%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月10日止,尚積欠
原告121,78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21,781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償還日止
,按週年利率11.6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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