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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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馬有泰 原名 馬有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新興郵局
第七九七八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讓 張南宗 對相對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
債權讓與情事,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致其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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