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王 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及訴外人 鄭翁桂秋 是地主,就八德市○○○段109及
109-2地號土地分別擁有應有部分1/24及23/24;而109及
10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555及1154平方公尺,均與佃
農 邱朱碧玉 等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經被告及鄭翁桂秋與邱朱碧玉等佃農於民國91年10月16
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處,由被告等地主以
過戶較小面積之10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給佃農邱朱碧
玉等,作為對佃農們放棄該2筆耕地三七五租約權利,同意
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補償。嗣於95年8月14日,邱朱碧玉
等佃農復將受讓被告等地主該109-2地號土地之權利全部出
賣予原告2人之父丁○○,而丁○○並已給付全部價金給佃
農,是以佃農將對被告及鄭翁桂秋之請求權讓與丁○○,丁
○○再將與邱朱碧玉等佃農間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讓與原告2
人。惟於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地主之一鄭翁桂秋雖依約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4與原告2人,另一地主即
被告卻遲遲不依約定履行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甚且將該土地持分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1萬7691元之
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陳月裡 ,被告已不能過戶該土地持分給佃
農或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為此,以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按其出售價格計算之總價額25
萬7227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該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宣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之父丁○○因居間協調戊○與鄭翁桂秋買賣土地事宜,
私下與鄭翁桂秋簽訂買賣契約,自行買下鄭翁桂秋之系爭土
地持份23/24,並以原告之名登記,原告另於96年4月10日
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每坪1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土地予陳月裡,因被告並未出售應有部分,惟因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由原告於96年4月25日直接依法將109、10
9-2號等兩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包括原告應有部分全部
移轉予陳月裡。詎原告卻以被告未能將系爭土地過給予其2
人而請求損害賠償,所為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且
系爭土地,既由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
,並非被告自行出售,縱有給付不能,亦非可歸於被告,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又起訴狀所附之買賣預定契約書稱「系爭土地是三七五承租
土地,地主補償給甲方(按指邱朱碧玉等佃農)取得之土地
,於取得所有權後,願以每坪新台幣9500元出售乙方(按指
丁○○)承買」等語,則該買賣預定契約實係本約而非預約
,此種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因賣方未取得所有權
,條件未成就,按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買賣契約未發
生效力,無由發生原告或丁○○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查,丁○○與佃農於95年8月14日訂立上開買賣預定契約
,丁○○交付50萬元,95年11月30日交付80萬元、95年12月
7日交付100萬元、96年1月29日交付120萬元。鄭翁桂秋
於96年1月1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3/4
8,嗣又於96年3月29日將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24及
3/24分別登記予原告丙○○及乙○○。被告部分,則由丁○
○為訴外人陳月裡之代理人,與被告之代理人戊○,於96年
8月2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以
105萬元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賣與陳月裡,此為丁○○
所明知之事,詎丁○○仍於96年9月6日與邱朱碧玉等佃農
簽立協議書,其內容為「一、甲方(即佃農)同意收取6萬
元,放棄對乙方(即丁○○)之一切請求權。二、乙方要向
己○○請求給付1/24之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出面去爭取」
,其意當指放棄對丁○○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等,並
將對於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委由丁○○處理,並未
將權利讓與丁○○。則起訴狀稱「佃農已將『對被告請求移
轉過戶109-2地號之1/24持分請求權完全移轉給原告』,故
現由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原告2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
,即邱朱碧玉等佃農並未移轉任何權利予原告,原告自無權
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而丁○○既已知悉該土地以出售,方
與佃農5人簽署協議書,本件如有損害亦有民法第217條之
適用。又系爭土地之佃農應有14人,而原告據以請求之土地
買賣預定契約書及協議書,卻僅有佃農5人,是該等契約及
協議之合法性,實非無疑義。
㈣退步言,倘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依損害填補法理,原告之
父親丁○○向佃農5人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24,每坪價金僅
9500元,原告卻以每坪1萬7691元提出請求,自非合法。又
丁○○最後僅支付6萬元給佃農5人,該佃農5人放棄對丁
○○之一切權利,是丁○○最多損害6萬元。從而,原告之
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一鄭翁桂秋於96年1月12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3/48,又於同
年3月29日將另筆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24及3/24分別
登記予原告丙○○及乙○○,使原告2人與被告同為系爭二
筆土地共有人後,原告丙○○即由其父丁○○代理,於96年
4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限期於同年月23日前表示是否願照該信函所載買賣條件優先
承買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所爭執,且有該存證信函足稽
。顯見彼時原告即有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連同被告
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處分予他人(按即陳月裡
),甚且價金、付款方式及簽約日(96年4月25日)、地點
等均與陳月裡商定。之後,因被告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
業已受領陳月裡給付之買賣價金,並將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
應受領之價金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及通知被告
領取;然終因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蔡如
花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月裡。(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6月4日96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民
事裁定)嗣原告為儘速履行與陳月裡間買賣契約,乃由丁○
○出面協商就系爭二筆土地進行合併後再分割,並邀集被告
於96年8月29日至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屆時,被告由其母戊○代理,與代理原告及陳月裡之丁○○
商談後,協議結果逕由被告將所持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以
105萬元價金售予陳月裡,被告並負責塗銷 蔡如花 之假扣押
登記,以此成立調解;系爭二筆土地即於96年9月13日仍以
96年4月25日(按即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陳月
裡簽約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
記予陳月裡等情,亦有調解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核
諸情事,96年8月29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
之調解,既如原告自承原擬協議系爭二筆土地先合併再分割
(調解書中亦如是記載),則原聲請調解之人應為原告,蓋
當時陳月裡尚未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自非分割共有物之適格
當事人,顯見係因原告為儘速履行與陳月裡間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簽訂之買賣契約而聲請該調解。是以,終因原告
之代理人丁○○與被告之代理人戊○商談後,協議逕由被告
將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售與陳月裡,乃再由丁○○以
陳月裡代理人身份簽立該調解書。就其過程整體觀察,被告
實仍在協助原告得以履行於96年4月25日與陳月裡間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簽訂之買賣契約,否則自可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而原告也早可據其於本件主張之權利基礎,訴請被告
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並非被告自行
出售乙節,即有可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並非被告自行
出售,既經認定如前,則縱令被告有因而不能履行移轉登記
與原告之義務之情事,也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應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