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碇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8年度簡字第20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碇鋒於民國108年7月間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國家公園內之「悍馬租車」員工,與 許英豪 曾為該公司之同事。許英豪於107年7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因提醒曾碇鋒之客人騎乘電動車不得雙載,致曾碇鋒心生不滿,詎曾碇鋒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前往許英豪工作之屏東縣○○鎮○○路23之1號「蝦匠活蝦料理」店內,以徒手推許英豪之方式,造成許英豪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碇鋒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許英豪成立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