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8號異議人 黃國榮 相對人 黃淑玲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08年8月1日108年度存字第1620號准予相對人黃淑玲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而以異議人受領遲延為由辦理清償提存,惟該案於108年3月8日判決後,提存人曾委任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振瑋 律師寄發電子郵件要求異議人提供地址以辦理清償提存,異議人斯時已函覆請求提存人直接匯款以為清償,不同意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故無提存人主張之受領遲延情形,嗣提存人拒絕直接匯款,故於判決確定後,異議人於108年7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0846號辦理強制執行中,足見並無受領遲延情形,提存人以此辦理清償提存,於法不符。
㈡又依據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異議人已請求執行費用由提存
人負擔,然提存人卻未就執行費用為清償提存,況提存人提存之金額亦未經兩造會算,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及第318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提存人應依債務本旨為全部清償,不可為一部清償,是提存人所為提存亦不生清償效力。因此,本件以不應准許提存人辦理清償提存。
二、按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法院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事實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是以,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係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內記載「提存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新臺幣541,93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之利息13,512元及訴訟費用5,713元,共計561,164元,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等語,即已經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況且,相對人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書、台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文件,即已符合上揭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是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違誤之情,應可確定;而異議人雖主張略以:其已函復請求直接匯款清償而無受領遲延、未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且不可一部清償等語,作為異議之理由,但是,上揭異議理由之主張,核係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並非受理提存時所得審認之事項,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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