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公共危險及贓物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其中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