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自始不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遭通緝,係因長期在外工作,且因戶政機關之疏失為重複登記身分證字號,從未接獲法院傳票,且本案係經胞兄 林建源 之授權,始以林建源名義向車行租車,不知車行負責人為何會提告訴,本件僅是單純民事糾紛,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6月16日發佈通緝,至97年1月9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97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今斟酌本件被告已明確陳明目前之住址及送達處所,因認已無羈押必要,應准予被告取具新台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