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祈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5公克,含包裝袋),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照片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