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二所載。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