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56號
108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第268號、第269號、第270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2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5、6、10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朝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楊朝凱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 謝孟棨 、 張中威 、 黃明哲 、 黃宗欽 、 楊方 櫻花 、 范敏華 、 廖一勳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五、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 劉怡君 、謝孟棨、張中威、黃明哲、黃宗欽、 楊方櫻花 、范敏華、廖一勳、 陳惠真 、 王德安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寧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7年11月12日「楊朝凱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光碟1片、107年11月13日東豐路
166號前392-HTS重機車置物箱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監視器採證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尋獲重機車955-CSR號照片9張、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月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656263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段000號ZWU-671輕機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107年11月14日開元路352-1號MBR-9010重機車竊盜案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尋獲輕機車ZWU-671號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楊朝凱涉嫌竊盜862-LXE號重機車案」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尋獲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楊朝凱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盤查與特徵對照照片3張、光碟1片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已臻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因被告前曾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書1紙附卷(參見警七卷第21頁),故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告因為智能低下,以致於造成臨床上社會與學業功能的重大損害。再加濫用安非他命以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多年來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十多次。認為被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以及思覺失調的診斷。本次心理測驗的結果也與臨床觀察一致。被告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下降,影響處理事件之判斷能力下降。綜合上述門診、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與被告表示涉案行為當時「只想到錢,沒想太多。」顯示飢餓與貧窮是竊盜的原因。然在低智能及精神障礙影響之缺損認知,而無法有效抑制生理需求,是難以排除非導致被告行為。因此認為被告「雖然有心智缺陷,但是其尚能辨識行為違法;可是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986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203頁至第225頁),從而,被告行為時,雖尚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飢餓、貧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前曾已有竊盜前科紀錄,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並非全無悔意,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身罹精神疾病,謀生不易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6、10所示拘役刑責及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示有期徒刑刑責,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並據此爰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
而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最後並建議:「因案主(即被告)病識感不佳導致服藥順從度差,而在病況不穩定情況下,恐有再犯之危險性,因此建議案主可處以監護處分至少1年,在醫療相當處所治療精神狀態穩定,可配合規律服藥治療後,再回到門診繼續治療」(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56號卷第223頁)。本院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其精神狀況等情狀,並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所為之建議,認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非低,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年,以資矯治。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5、6、10所竊之物,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4、7至9所示犯行中所竊得之手機、機車等物,均已由附表編號1、3、4、7至9所示被害人領回,此均經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件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物品│宣告之刑及沒收│├──┼──────┼────┼─────────┼─────────┤│1│107年11月12│劉怡君│乘劉怡君疏於注意之│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11時30分許││際,徒手竊取劉怡君│拘役貳拾日,如易科│││,在臺南市東││所有,置於櫃臺上,│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區○○路○○號││價值新台幣(下同)│元折算壹日。│││東南亞百貨處││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2│107年11月12│謝孟棨│見謝孟棨所有之車牌│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凌晨2時7分││號碼392-HTS號普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許,在臺南市││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遂徒手竊取前開車輛│仟元折算壹日。未扣│││166號旁人行││置物箱內之開鎖工具│案犯罪所得開鎖工具│││道處。││、釣蝦工具各1組(│、釣蝦工具各壹組,│││││價值5萬元)得手後│均沒收之,如全部或│││││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7年11月13│張中威│見張中威所有之車牌│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8時30分許││號碼RX6-738號普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在臺南市中││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2││遂徒手竊取前開車輛│仟元折算壹日。│││段323號││得手後離去。││├──┼──────┼────┼─────────┼─────────┤│4│107年11月14│黃明哲│見黃明哲所有之車牌│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12時39分許││號碼955-SCR號普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在臺南市中││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2││遂以徒手竊取前開車│仟元折算壹日。│││段363號處││輛得手後離去。││├──┼──────┼────┼─────────┼─────────┤│5│於107年11月│黃宗欽│見黃宗欽所有之藍色│楊朝凱犯竊盜罪,處│││14日12時49分││手提袋(內含行動電│拘役參拾日,如易科│││許,在臺南市││源2個及手機2支)置│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區○○路││於車牌號碼000-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2段404號處││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犯罪所得藍色手提袋│││││墊上無人看管,遂以│(內含行動電源貳個│││││徒手竊取前開手提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得手後離去。│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7年11月14│楊方櫻花│見楊方櫻花所有之車│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13時30分許││牌號碼RX8-856號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在臺南市北││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區○○○路11││匙留於鑰匙孔上,遂│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號前處││以徒手竊取前開車輛│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置物箱內之1,000元│、鑰匙壹副、遙控器│││││現金、鑰匙1副、遙│參個、安全帽壹頂及│││││控器3個、安全帽1頂│眼鏡壹副均沒收之,│││││及眼鏡1副(價值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計1萬1150元)得手│收時,追徵其價額。│││││後離去。││├──┼──────┼────┼─────────┼─────────┤│7│107年11月14│范敏華│見范敏華所有之車牌│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16時35分許││號碼ZWU-671號輕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在臺南市北││機車無人看管,遂徒│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段││手竊取前開車輛得手│仟元折算壹日。│││198號前││後離去。││├──┼──────┼────┼─────────┼─────────┤│8│107年11月14│廖一勳│見廖一勳所有之車牌│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16時43分許││號碼MBR-9010號普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在臺南市北││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352││遂徒手竊取前開車輛│仟元折算壹日。│││之1號前││得手後離去。││├──┼──────┼────┼─────────┼─────────┤│9│107年11月14│陳惠真│見陳惠真所有之車牌│楊朝凱犯竊盜罪,處│││日16時58分許││號碼862-LXE號普通│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在臺南市永││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區○○路││遂徒手竊取前開車輛│仟元折算壹日。│││813號前││得手後離去。││├──┼──────┼────┼─────────┼─────────┤│10│108年3月3日│王德安│見其他客人所選購尚│楊朝凱犯竊盜罪,處│││17時51分許,││未結帳之便當1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在臺南市永康││內有冬粉、青椒、花│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區○○路○段││椰菜等物,價值約│折算壹日。未扣案犯│││21號之「清粥││100元)置放店內桌│罪所得便當壹個(內│││小菜」自助餐││上無人看管,即徒手│有冬粉、青椒、花椰│││店││竊取該便當得手後,│菜等物均沒收之,如│││││隨即逃逸離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