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余紳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7日第三審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余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論處罪刑,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852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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