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上訴人 陳彥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