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甲○○○行為時,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如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均非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構成要件限制,且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是經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綜合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刑,因修正後刑法整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予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素行及所生損害,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因被告所犯本件罪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是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是念其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自願捐款新臺幣五萬元予宜蘭縣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有宜蘭縣政府出具之收據存卷足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甲○○○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