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9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後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海德堡汽車旅館」103室,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扣案注射針筒58支及玻璃管吸食器1個,依被告甲○○之供述,為其友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鄭淑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