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229號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國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陳朝聰陳朝幸陳朝賀 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陳朝聰、陳朝幸、陳朝賀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 許素梅 於民國74年間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間辦理徵收滅失經被告受領補償費,另74年起迄至99年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亦為被告收受,均應交付予許素梅。而許素梅已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許素梅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則原告所主張者為繼承自許素梅之對被告之債權(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陳朝聰、陳朝幸、陳朝賀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陳朝聰、陳朝幸、陳朝賀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