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63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09號確定裁定審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再審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且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另再審聲請人已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其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汶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