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聲請人 游弘誠 律師相對人 余芮菱
韓乙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相對人即原告余芮菱、韓乙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選任伊擔任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於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爰聲請核定伊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因無人得為亞洲時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一審程序,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0年9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院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1次、撰寫民事答辯狀1份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酌定聲請人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之。又相對人已向本院預納3萬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5頁),嗣由本院轉支付予聲請人上開酬金,相對人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