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11號上訴人 林永豐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8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5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時,與訴外人 黃芷鈴 騎乘沿○○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及事故,致黃芷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上訴人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調查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8年5月1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108年10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非當場未與黃芷鈴同意或當場和解,實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證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在場路人亦告知上訴人黃芷鈴並無受傷,可先行離去,相關救護人員已在救護之路途。黃芷鈴當下向上訴人表示道歉,且自覺並無受傷,上訴人當下自是信賴此客觀情狀,尚難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行政處罰要件,實不應承受吊銷駕照之結果。原審法院未對於上訴人與黃芷鈴之和解書進行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即逕憑主觀論述認定上訴人有主觀上之肇事逃逸故意,而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速斷。再觀和解書上所載,尚有證人 林宥誠高騰茂 二人存在,原審法院除未傳喚車禍被害人黃芷鈴到庭,亦未傳喚證人林宥誠、高騰茂到庭,將其證述相互勾稽以建構事實真相,原判決顯有應調查、未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顯當然違背法令而實有廢棄之必要。
(二)原判決欠缺詳實有關行政裁量原則、比例原則之認定,對於何以裁量收縮至零?何以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論述?僅有斷簡殘篇般之記載。對於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所造成之限制、或剝奪上訴人工作權等自由權利,究竟係造成主觀條件限制?抑或係客觀條件之限制?均未見原判決之相關論述,亦未見原判決對於比例原則審查標準之擇採為論述。且關乎裁量收縮至零之情況,原判決亦僅為區區百字之機械論述,顯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現已步入中老年,近十年來均以駕駛貨車為職業工作。倘令上訴人承受吊銷駕照之處罰,立即顯見者為上訴人失去工作,衣食亦恐無以為繼,上訴人欲另謀新職或重新就業之困難度當不可與青壯年之人相提並論,根本非如原判決所謂之「原告並非喪失其他方式以經營事業工作」。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情境亦非與一般惡意肇逃之情況相同,此均未見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討論,思考是否存在其他較輕程度之行政舉措,或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足見本案根本非裁量收縮至零,毋寧係被上訴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情況充耳不聞般之裁量濫用。原審不糾正被上訴人處分之謬誤,反僅以機械般論述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實不足採。
(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見解,肇事逃逸之行為,不應僅以肇事者主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尚應探究行為人於車禍事故當下是否基於故意逃避法定義務之惡意,而不包括過失而逕自離開車禍現場之情形。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非係出於故意而離開現場,毋寧係信賴訴外人黃芷鈴並無受傷,且認為係其自撞上訴人車輛方離開現場,至多僅有過失之情節(僅假設語,當下上訴人係主觀上自認並無過失)。上訴人既無主觀上惡意逃避車禍肇事責任之故意,自不該當任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構成要件,應毋庸承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上訴人於原審時均有主張車禍發生當下並非故意肇事逃逸,車禍當下實則認知係經在場路人通知可離去所致,此情終究與故意肇事逃逸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判決自當積極審酌及調查上訴人此等主觀認識及意思及相關客觀事證,乃原審法院終捨此而不為,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速斷,而實有廢棄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玆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審酌兩造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
(二)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所存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診斷證明書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黃芷鈴受傷而逕行離去,為具有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且具有逃逸之故意責任條件等情在案;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肇事,以及其與訴外人事後雙方成立和解,訴外人表明當下覺得無受傷、訴外人具有全部過失之責等情,何以不足採取,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3至17頁)。上訴意旨主張其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不該當任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構成要件,原判決主觀論述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故意,未就和解書調查,未傳訊訴外人及和解書之見證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爭議,泛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尚難憑採。
(三)另揆諸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裁量權限。則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項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可言。原判決認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裁量已減縮至零,進而認為原處分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見原判決第18頁),雖誤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處分,其裁量減縮至零,而稍有未洽,惟原判決認定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裁量收縮至零,欠缺詳實認定;以及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原判決未詳論述,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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