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曾壬聘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T00000000、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壬聘因於民國100年
3月31日、同年6月16日,分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合計12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原住屏東市○○路○○○號4樓之2,但因無法付擔房貸,以致於房屋於96年6月5日由銀行接管拍賣,本人於96年6月1日搬離戶籍地,以致監理單位所寄發之吊扣、吊銷駕照之裁決公文皆未收到,所以未到案執行,希望能准予本人從起執行吊扣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有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6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68A7007號裁處:「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9年2月25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9年2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9年3月12日前繳送。㈡99年3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
3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9年3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情,有該裁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又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0年7月27日屏監違字第裁82-T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8、17、
18頁),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情節,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因搬離戶籍地,搬至屏東市○○路○○號,故未收到前開吊扣、吊銷駕照之裁決公文等語,惟查:
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關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⒉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若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即負有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異議人遷徙住所倘未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顯無其他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戶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承擔。
⒊查本件異議人既稱因戶籍地房屋遭拍賣,而承租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語,並提出建物謄本、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於實際居住地,惟經本院以證號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異議人自83年12月12日迄今均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4樓之2,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則異議人既未依法向相關監理機關辦理車籍或通訊處所變更之手續,或將戶籍遷移於實際居住地,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既未經通報相關戶政機構知悉,原舉發機關事實上無可能查知,更無另行查訪之義務。況且,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縱其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仍應隨時注意有無關乎己身權益之文書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故異議人未能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事由,自應歸責於異議人本身,對於前述文書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尚不得以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致未能及時收受郵件為由加以卸責,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從而,郵局人員對異議人之戶籍地所為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99年2月
2日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駕照處分既已於99年
2月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此處分即告確定,嗣因異議人未依限於99年3月12日前繳送其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屬合法有據,則異議人原持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既已於99年
3月13日起遭吊銷,其仍於100年3月31日、同年6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貨車,所為顯均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要件,是以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合計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