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8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668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684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國國小」前,將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19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在富邦MOMO購物台之交易誤填信用卡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05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㈠被告乙○○坦承有於上揭│││之供述。│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㈡被告坦承聽過詐欺集團拿││││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乙情,證明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仍提供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本件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經││││查,被告不知辦理貸款公││││司名稱,又不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之人││││用途為何?復無法提出確││││信其上開帳戶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行騙工具,││││且未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持往辦理貸款公司營業處││││所,而隨意在路口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不詳之││││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明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證明被告乙○○上開中國信│││行高雄分行之開戶資料、│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係│││交易明細表│其親自申請,及被害人 王筠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雅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戶內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