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告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林德複代理人 王月惠 被告 鄭聯芳 訴訟代理人葉道政複代理人 賴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454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經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原告受有右手背裂傷並韌帶斷裂、雙側大腿、膝部挫傷及臉挫傷等傷害;原告復於同日轉診至 馬偕 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挫傷、鼻部裂傷併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在案,嗣因兩造於101年5月31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撤回告訴,經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臻明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侵害原告機車行駛之路權,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害事實自具有過失。次查原告就左膝所受之傷害,於車禍當日經急診之台北醫院僅診斷為膝部挫傷,同日轉診至馬偕醫院則認為僅係肌肉疼痛而未診斷檢查傷勢,原告雖覺得左膝不時隱隱作痛,但認為應無大礙而未進一步檢查,直到100年8月,因左膝疼痛不堪甚至已無法行走,原告始就近先至陽明外科診所作X光檢查,經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併脛骨近心端骨折,嗣原告另至振興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腳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隨即住院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如上所述,原告左膝之傷勢乃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本件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4,907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需雇請看護,住院期間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9日、5月18日至5月21日、8月17日至8月20日、8月28日至9月2日,共計22日;此外,依振興醫院骨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囑言,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勢,需人照顧2個月等情,故看護日數合計共82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所定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8,400元。
3、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住院期間共計22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所定膳食費用,以一日180元計算,共計支出3,960元。
4、薪資損失:本件車禍事發前,原告任職於第三人肯德專業人造石加工廠,平均薪資為62,444元,車禍發生後,休養期間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499,552元。
5、其他財產損失:機車修理費用33,460元、眼鏡1,300元,共計34,76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放棄請求修車費用。
6、減少部分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其中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1-34項目:「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級殘廢;另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2-35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13級殘廢。上述兩項目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合併為第10級殘廢,再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又原告原本從事大理石加工、設計及研磨成品,需要搬重物且手要巧,但於車禍事發後,已成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證明,無法再進行複雜、粗重之工作,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齡30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35年,依平均薪資62,444元計算,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069,600元(計算式:62,444元×4
6.14%×35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1,06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失共計8,678,134元,惟原告已從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失能部分給付醫療費用98,667元,且被告前於101年5月29日預先給付10萬元與原告作為撤銷過失傷害告訴之條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78,134元,及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一事並不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認應負60%責任,原告與有過失,應負40%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左腳脛骨骨折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雖甚為嚴重,但車禍事發當時原告於臺北醫院及馬偕醫院就診時,皆未提及其左膝有嚴重不適或不舒服,故其遲至3個月後才發生或檢查出如此嚴重之傷勢,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左膝傷勢是否係其他原因所致,實有調查之必要。末查車禍事發後被告經常探望原告,曾於100年5月28日給付1萬元慰問金與原告,又兩造於101年5月31日協調時,由被告支付10萬元作為撤銷過失傷害告訴之條件,獲原告同意撤銷過失傷害告訴;另原告已從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給付98,667元,故應於賠償金額中扣減208,564元等語置辯。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檢附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以原告所看診之傷勢,並非全部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致之傷害。兩造於100年8月間出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時,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講話、行走、上下樓梯等,均正常且似已康復,但原告卻於同年9月於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調解時,持柺杖出席調解,且其左膝是車禍事發後三個月另於100年8月29日因左腳脛骨骨折而開過刀,故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致之傷害不符,其脛骨骨折部分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一併請求賠償並不合理,故原告主張醫療費中就振興醫院骨科於100年8月16日至101年11月24日之治療左腳脛骨骨折暨十字韌帶診療項目應予扣除。
此外,非醫療所必要者,如證明書費及雜項費應予扣除,且原告主張自費住每日2,500元之病房費高於健保給付部分甚多,非正常醫療所必要,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病房費差額一日最高補償1,500元計算;另其住院費用中已含伙食費,故原告主張膳食費之項目,實已重複,應予刪除。
2、看護費用:對於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9日、5月18日至5月21日、8月17日至8月20日,需雇請看護,此部分沒有意見,惟原告於8月28日至9月2日係於振興醫院治療左腳脛骨骨折暨十字韌帶等傷,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故應刪除。此外,原告出院後並無需聘請看護之必要。
3、住院期間膳食費: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住院期間是在振興醫院的住院期間,但該次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故應扣除。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自應提出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其薪資,否則應以勞保基本投保薪資18,780元計算。依原告所提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2個月為適當等語,此部分沒有意見,逾此範圍為非必要。
5、其他財產損失:原告主張機車、眼鏡等需修理乙節,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應予折舊。
6、減少部分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達殘廢,更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若原告未舉證或未經較有權威之台大醫院鑑定,自應予剔除。又原告因其左腳脛骨骨折暨十字韌帶等傷,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故原告請求因此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均非重大不治之傷害,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且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現被告年事已大,學歷僅初中畢業,目前亦無工作,應予酌減。
(三)本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於100年5月2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454號前迴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經由救護車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原告受有右手背裂傷並韌帶斷裂、雙側大腿、膝部挫傷及臉挫傷等傷害;嗣原告於同日轉診至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挫傷、鼻部裂傷併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兩造於100年5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經該分局102年5月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檢附兩造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含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2段454號前,疏未注意即迴轉,致自對向車道駛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二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前揭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迴車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未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即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挫傷、鼻部裂傷併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胸部挫傷以及左腳脛骨骨折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9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2紙、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3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療費用收據2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93頁、第97頁、第98頁)。被告就上開醫療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惟抗辯原告所受左腳脛骨骨折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
(2)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5月2日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受有右手背裂傷並韌帶斷裂、雙側大腿、膝部挫傷及臉挫傷等傷害;嗣原告於同日轉診至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挫傷、鼻部裂傷併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胸部挫傷等,對照原告100年8月15日至陽明外科診所就醫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併脛骨近心端骨折,嗣後於100年8月28日再至振興醫院就醫診斷為左腳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顯與急診時診斷之傷勢不同,且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相距逾3個月,原告於100年8月所受左膝部挫傷併脛骨近心端骨折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性,殊屬有疑。況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左腳脛骨骨折暨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一節,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以:病人 吳君 於100年5月2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為臉部鼻部挫傷及右手撕裂傷。根據病歷記載,未針對左下肢狀況有所描述,亦無特別之檢查,出院後之門診紀錄亦無描述,也無本院骨科之就診紀錄,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9月13日馬院醫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另振興醫院函覆以:依主治醫師意見,為兩個不同之傷害,應屬獨立事件。有振興醫院102年12月9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堪認原告所受左腳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故原告主張於振興醫院骨科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3)此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受有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
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挫傷、鼻部裂傷併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胸部挫傷等傷害,其中原告就鼻部之傷勢,先後至馬偕紀念醫院及振興醫院就醫接受手術診療,及因後續回診醫療,故於100年5月21日自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後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持續進行就診治療及復健之醫療支出,均屬必要費用;又醫療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於86,059元(含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外科570元、骨科580元、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外科700元、整形外科30,637元、耳科14,502元、復健科1,985元、振興醫院耳鼻喉部33,715元、整形外科390元、新泰綜合醫院復健科18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骨科510元、長庚紀念醫院骨科1,390元、顯微重建整型外科9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須聘請看護,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9日、5月18日至5月21日、8月17日至8月20日、8月28日至9月2日,計住院期間22日;另依振興醫院骨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囑言,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勢,需人照顧兩個月等情,故看護日數合計共82日,以一日1,2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8,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6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9日、5月18日至5月21日、8月17日至8月20日之住院期間須聘請看護乙節,惟認原告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左腳脛骨骨折暨十字韌帶等傷勢,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故應刪除等語。
(2)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2日至同年5月9日因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挫傷、鼻部裂傷併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胸部挫傷,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於100年5月18日至100年5月21日因創傷性鼻中膈彎曲併下鼻甲肥厚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於100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20日因外傷性鼻中膈彎曲合併肥厚性鼻炎於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被告對於前揭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且住院期間共計16日有看護之必要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於振興醫院住院診療期間,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勢需人照顧2個月,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惟原告係因原告所受左腳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經本院就原告前揭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函詢振興醫院結果,據覆以:依主治醫師意見,為兩個不同之傷害,應屬獨立事件,振興醫院102年12月9日102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原告於前開100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期間縱認有看護之必要,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人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1,200元×16日=1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住院期間膳食費: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住院期間共計22日,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法所定膳食費用,以一日180元計算,共計支出膳食費3,9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已包含伙食費和病房膳食費於細項中(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6頁、第67頁、第71頁),故原告顯係重複請求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事後休養期間8個月無法工作,參以原告先前任職於訴外人肯德專業人造石加工廠,平均薪資為62,444元,故損失薪資499,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肯德專業人造石加工廠所開立之99年1月至11月各月份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至第29頁),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之前揭傷害,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囑言所示,原告於100年5月2日轉診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治療,同年5月9日出院,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及在家休養2個月;另原告於同年8月17日入振興醫院住院,同月18日手術行鼻中膈及雙側鼻道成形術,同月20日出院,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堪認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2日因車禍發生急診就診日起至同年5月9日住院期間、出院後2個月即同年5月10日至7月10日、原告於同年8月17日至8月20日振興醫院住院期間、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100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間,共計5個月又12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薪資之事實,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所受左腳脛骨骨折(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之損害,縱認屬實,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理由。
(3)再原告自99年11月30日起,於碇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製作部門技工,月薪22,800元等情,有碇國實業有限公司職員薪資、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堪認原告於101年間於碇國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是本件應以原告任職於碇國實業有限公司之月薪22,8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主張應以其任職於訴外人肯德專業人造石加工廠之平均薪資62,444元計算薪資損失乙節,雖據其提出99年1月至11月各月份薪資表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肯德專業人造石加工廠查詢原告之任職期間及薪資等事項,該公司陳報原告係於99年12月2日自該公司退保勞保,隨函並檢附98年6月至99年11月之各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6頁),是以原告既於99年12月即自該公司離職退保勞保,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難遽依原告先前任職於肯德專業人造石加工廠之平均薪資計算其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
(4)準此,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2日至同年年11月20日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即於123,12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2,800元×(5+12/30)=123,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其他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請求機車及眼鏡毀損修復之損失33,460元、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詠鑫機車材料行100年5月30日機車維修估價單、嘉新眼鏡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被告對上開單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以應予折舊等語置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僅是一般估價單而非收據,其上無記載送修機車之任何詳細資料,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書狀表示同意放棄請求修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請求眼鏡毀損修復損失之部分,依其提出之嘉新眼鏡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係車禍後購買新品之價格,此部分損失應計算折舊,始屬公允。又原告已證明有此財物損失,僅對折舊之數額難以舉證,本院衡量該物品之功能、材質、使用方式、一般耐用年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眼鏡之損失為1,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受有其他財產之損失,於1,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6、減少部分勞動能力: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其中右手背深層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1-34項目,為第11級殘廢;另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12-35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13級殘廢。上述兩項目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規定,合併為第10級殘廢,再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又原告於車禍事發後,已成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證明。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齡30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35年,依平均薪資62,444元計算,受有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069,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就原告於100年5月2日因車禍前往該院急診治療,對於其所受右手臂深層撕裂傷併第
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情形,得否判斷勞動能力有無減損情形,據覆以:病人吳君於100年5月2日至急診治療,並接受肌腱修復及縫合手術,於100年5月9日出院,診斷為右手臂深層撕裂傷併第2、3、4、5指伸指肌腱斷裂,臉部挫傷及鼻部裂傷併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彎曲。病人陸續於整形外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直至101年6月21日,根據病歷記載並無特別功能障礙之情形,亦無肌腱再斷裂之情形。有該院102年12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堪認原告經接受該院手術治療手部傷勢後恢復情形良好,難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造成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14%之損害,難認屬實,應予駁回。至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示之傷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此傷勢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亦無依據。
7、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害,身體及精神上苦不堪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3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任職於肯德專業人造石加工廠,已離職,現任職於碇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技工,其名下有數筆位於雲林縣及新北市之土地、田賦不動產及一部汽車等數筆財產資料;被告6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為造船廠工人,目前無業,其名下有各一筆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之房地不動產及一部汽車等財產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於訴訟提出書狀在卷足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財產資力情形、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失共計329,379元(計算式:86,059元+19,200元+123,120元+1,000元+100,000元=329,37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於迴轉汽車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卷第42頁),則衡情原告應於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應能確切掌握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鄭聯芳(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志偉(即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33頁),堪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應負10之2、10分之8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263,503元(329,379×8/10=263,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已向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64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司重調字卷第31頁),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又被告已於101年5月31日刑事庭調解時,給付原告10萬元做為原告撤銷過失傷害告訴之條件,有本院101年度交付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7、18頁);另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曾於100年5月28日支付原告慰問金10,000元並未爭執,此部分金額均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939元(263,503元-98,564元-100,000元-10,000=54,9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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