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蘭
黃貴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蘭、黃貴麗2人因購買雞排追討價金事宜,發生口角爭執,渠2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前,由被告林美蘭以「幹你娘雞歪、西你娘雞歪(臺語)」,被告黃貴麗則以「操雞掰、欠人幹、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語互相辱罵對方;渠2人復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林美蘭徒手毆打被告黃貴麗之胸口、嘴咬被告黃貴麗之右手腕、手抓被告黃貴麗之頭髮,被告黃貴麗則徒手抓被告林美蘭之臉部,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致被告黃貴麗受有左臉頰、右肩、右手、右膝、左小腿挫傷、血腫、瘀青及下腹疼痛等傷害,被告林美蘭則受有左臉頰、右手腕、右手、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貴麗、林美蘭2人相互告訴對方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美蘭、黃貴麗2人均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黃貴麗、林美蘭2人均於101年10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