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達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自備鑰匙」應更正為「撿拾之鑰匙」;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犯行,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又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殘障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800號卷第27頁),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鑰匙,係被告撿拾而來,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或係他人棄置而被告得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取得該鑰匙所有權,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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