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生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下午8時許至下午9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行經同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為警攔停盤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郭榮生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17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31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然該署於108年10月4日寄發通知予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詳卷)及同址2樓之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乃於108年10月14日各寄存在當地派出所為合法送達,併經該署於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23日二度致電被告欲確認其為何未於履行期滿前依上開處分支付國庫款項,惟均無人接聽,該署再於109年3月23日寄發通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7日前履行緩起訴條件,該函亦於109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開2址,是被告於上開支付國庫款項期限屆滿後仍未履行完畢,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榮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7881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28頁及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驗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17881卷第14至17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屬酒駕初犯,並於本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現齡及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併於警詢時調查筆錄上填載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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