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泫丞 代理人(法 陳銘傑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溫哲選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理人 簡伯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過低,支出過高,致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車齡約30年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殘值甚微;其並有2輛車齡約12年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680-BAN),經估價現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4,300元,總計11,300元(7,000+4,300=11,300)。再者,債務人現兼職於正中排骨飯、瑞勝紙業,並打零工,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2,500元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行車執照、機車估價單、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務人於108年8月14日所遞陳報狀表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每月14,866元計算,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每月剩餘7,634元(22,500-14,866=7,63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機車價值為11,300元,如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7元(11,300/72=15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7,791元(7,634+157=7,791)。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5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7,791*9/10=7,012)。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之機車價值為11,300元,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前開報告書陳報,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661,32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09,08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52,240元(661,320-409,080=252,2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4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報之收入22,500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現為23,100元),顯係消極懈怠造成收入減少,而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債務人係於民國00年0出生,因年紀已達58歲,較難求職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債務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從事低於基本工資工作,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7,5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5.43%。││5.清償總金額:540,000元。││6.債務總金額:3,498,98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786,744│22.48│1,686│││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408,242│11.67│875│││份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349,728│10│750│││份有限公司││││├──┼───────────┼─────┼───┼───────┤│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326,003│9.32│699│││司台灣分公司││││├──┼───────────┼─────┼───┼───────┤│5│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617,766│17.66│1,324│││司││││├──┼───────────┼─────┼───┼───────┤│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2,394│0.35│26│││限公司││││├──┼───────────┼─────┼───┼───────┤│7│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7,258│0.21│16│││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58,785│1.68│126│││署││││├──┼───────────┼─────┼───┼───────┤│9│勞動部勞工保險局│78,954│2.26│170│││││││├──┼───────────┼─────┼───┼───────┤│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114│24.38│1,828│││││││├──┼───────────┼─────┼───┼───────┤│總計││3,498,988│100│7,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