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議云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就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主張其所申報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為不免責債權,且其已聲明不參與本事件,爰聲請將該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自原裁定更生清償分配表中剔除等語,嗣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本件債權人勞保局於107年6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申報兩筆債權(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第12頁、第37頁以下參照),前者為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7,164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後者為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5,173元(本金4,848元+利息325元=5,173元)。因債權人勞保局就前者聲明不參與本件程序,是本院於107年7月9日所製作之債權表(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第53頁以下參照),就僅該筆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列計,且本院前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亦僅就該筆國民年金保險費債權列計(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第167頁以下參照),並未就該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列計。是債權人勞保局主張應將該筆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自原裁定更生清償分配表中剔除等語,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前開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將名下人壽保險保單之現有價值全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清償予債權人;且債務人應與前夫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名之扶養費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一輛車齡約15年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明嚁國際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其陳報平均每月實領之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債務人因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8年2月28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受領彰化縣政府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3,938元(1,969*2=3,938),總計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938元(22,000+3,938=25,938)。另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現值分別為83,680元(74,649+298+8,733=83,680)、17,777元,總計為101,457元(83,680+17,777=101,457),其願將該金額之9/10列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以新光保險保單質借94,785元(債務人誤載為94,895元),惟該款項已用於生活支出,現無剩餘。再者,國泰保險中另筆美事年年利變保險,係103年8月4日為幫友人 李素雲 增加業績而投保,惟因無力繳納保費,故至解約前之4期保費均由李素雲匯款至債務人帳戶繳納,嗣解約後,已將該款項返還李素雲等情,有機車行照影本、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前開保險公司函、李素雲所載證明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債務人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前夫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2*1/2=14,86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2元(14,866+14,866=29,73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844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六、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93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844元後,每月僅餘94元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01,457元,如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409元(101,457/72=1,40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1,503元(94+1,409=1,503)。是以,債務人願在親友之協助下,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七、另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輛車齡約15年之機車,經核車齡已高,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且債務人之前開人壽保險保單價值101,457元,願列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已如前述。又債務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以新光保險保單質借94,785元,因該質借款項屬可處分所得,加計債務人前開報告書所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567,408元,總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2,193元(94,785+567,408=662,193)。再者,債務人之前開報告書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26,79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5,399元(662,193-626,794=35,39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9.87%。││5.清償總金額:144,000元。││6.債務總金額:361,139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86,695│51.7│1,034│││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59,058│16.35│327│││限公司││││├──┼───────────┼─────┼───┼───────┤│3│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110,213│30.52│610│││份有限公司││││├──┼───────────┼─────┼───┼───────┤│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5,173│1.43│29│││││││├──┼───────────┼─────┼───┼───────┤│總計││361,139│100│2,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