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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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水里站駕駛員,負責該公司水里至埔里、水里至台中路線之駕駛及車上售票並收取票款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駕駛FP-○三九號大客車由台中發車前往水里,由於該班係當日末班車,台汽公司台中站(干城車站)售票人員已下班,甲○○於同日二十二時六分許,即將車駛入干城站,並在車上發售車票,旅客陸續上車之際,適有乘客 黃素琴 攜其友人及子女共六人上車,欲購買二張全票、一張半票前往水里,並交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元(全票一百二十四元,半票六十二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交付黃素琴車票,以售票機故障為由,將上開票款侵占入己,嗣查票員 蕭煥銘 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在南投市縣政府前站牌上車查獲,甲○○見事跡敗露,票款自動繳回台汽公司。該事件正由台汽公司業務單位簽報懲處中,甲○○又故態復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自埔里站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發車前往水里(起訴書誤為埔里),經崎下站時,適有 周麗娟 攜其友人共十一名乘客上車,其中十人欲前往日月潭,餘一人欲往魚池(起訴書誤為埔里),由周麗娟統為購票,票款共計三百九十二元(崎下往日月潭單程三十七元,往魚池二十二元),周麗娟交付三百九十五元,並告知甲○○無須找零,詎甲○○承上概括犯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給付周麗娟等十一人車票,將前開票款三百九十五元侵占入己,嗣查票員蕭煥銘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大雁站攔車準備上車查票,甲○○見狀亟欲掩飾侵占犯行,故意不靠近站牌停靠,且拒不開門達三分鐘,並利用此一期間,按出十張崎下至日月潭車票,蕭煥銘見甲○○手握二聯共十張車票情況有異,順手取走一聯五張車票,並要求甲○○將其餘車票及票款查扣,詎甲○○僅交出票款三百七十元,另五張則拒絕交出,蕭煥銘隨即進行查票,發現甲○○並未交付周麗娟等十一名乘客車票(票款業經甲○○與蕭煥銘分別繳還台汽公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侵占乘客黃素琴之車票款三百十元,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侵占乘客周麗娟等人之車票款三百九十二元(周麗娟交付三百九十五元,言明零錢三元不必找回),應共侵占七百零二元,乃理由中竟認其侵占公有財物七百零五元,自有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違誤。次查,原審並未曾傳訊證人黃素琴,然原判決竟於理由內記載「證人黃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台中站上車,確有給付車資三百十元之情無訛」,進而採為論罪之基礎,亦難謂無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再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縱有侵占犯行,亦僅侵占六百八十元,應減掉崎下至魚池誤打一張全票二十二元及旅客多付零錢三元兩部分(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另證人黃素琴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因售票機壞掉,司機(指上訴人)有按(售票機),但按不出來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上開上訴人答辯及證人黃素琴證詞是否可採,原審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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