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五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交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金錢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67、130、131、132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已於89年1月11日支付價金同時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89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後即從未有買賣,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於88年12月15日自被告丙○○手中買入,原告之子亦在場看到被告丙○○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等情。惟被告丙○○從未看到代書,亦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房屋契約上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上被告「丙○○」之簽名係遭偽造。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台北縣新店市○○段第67、130、131、132地號應有部分各4之分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丙○○及乙○○現居住占有系爭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5日以4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且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89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15日以450萬元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業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經原告請求搬遷,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7至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從未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有可能係伊兒子甲○○擅自變賣房子等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查原告於8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2至66頁),則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伊從未於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有可能是伊兒子甲○○擅自變賣的等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甲○○到庭作證,惟卻未能積極提供甲○○之住址或係提供甲○○之身分統一編號供本院傳喚,亦未積極偕同甲○○到庭,嗣本院命被告提供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依職權調取甲○○之戶籍地址後並傳喚之,仍未能讓甲○○到庭為被告作有利之證詞。又被告辯稱其從未於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乙情,縱然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丙○○除簽訂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與原告簽訂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權契約書,並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等件予原告,並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供本院憑參(見本院卷第36至55頁),其中提出之被告於88年12月3日在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以觀,因印鑑證明之申請必須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經由被告丙○○本人之同意,堪以認定。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6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永豐銀行)借款(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迄出賣予原告時仍未清償,而由原告承受其抵押債務後,再由原告以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上揭積欠之抵押借款,自辦理移轉登記後,所有地價稅、房屋稅及銀行貸款即均由原告繳納,其中土地銀行貸款部分,迄今仍由原告在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扣款,每月繳納約2萬8千元等情,業經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9年3月8日出具予原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原告於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第87至95頁),雖為被告抗辯稱其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一節,然被告卻未能證明何以未繼續繳納其原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且未探究何以迄今
8年餘,仍未被銀行查封拍賣之情形?又何以迄今8年餘之時間均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雖就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一事,被告丙○○曾辯稱:伊心裡想應該是伊兒子(指甲○○)繳了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為沒有收到房屋稅單云云,然被告卻另稱已與甲○○失聯許久,衡情,理應會向稅捐機關查詢未收到稅單之事由或查詢何人代為繳納,卻均不為之,在在皆啟人疑竇,不合常情。
4、矧查,原告主張上開其以承受被告丙○○原有抵押貸款之方式受讓系爭房地,土地銀行雙和分和為確保其債權及抵押權之優先性,逕行撥款至被告丙○○原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後更名為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貸款帳戶內,而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一節,此據上開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函查原告於88年3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之315萬元貸款撥款入戶情形,經該銀行函覆稱:「...貸得新台幣3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撥款當日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戶名:丙○○),匯款金額309萬8,672元、另匯款手續費50元,其餘5萬1,278元存入 蔡秀琴 女士於本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頁土地銀行雙和分行98年5月11日雙和放字第0980000130號函文),並隨函檢附電匯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由上足徵,如非徵得被告同意出賣,原告焉會將其向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於88年3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之315萬元撥入被告丙○○之帳戶內,用以貸款所得全數償還被告原所積欠之抵押債務?而被告丙○○對於其2本帳戶內有他人之匯款,實無法諉為不知之理,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理由。
5、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之所辯,空言否認上情,並不足採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自89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千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院審酌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再參以系爭房屋住家使用、建物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等情狀,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89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89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