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14號聲請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而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即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後,再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98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1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馬祖連江縣政府因實施戰地政務,自民國38年起長達43年時間未設立地政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1至5次會議結論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人本件申請,於相對人公告得請求登記之日起,應視為土地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牴觸法律,應予撤銷。本件有司法院院字第640、1239、1359號解釋法令、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1至5次會議,其中第2次專案會議結論之和解事實等新事證,是本件確已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等等。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原裁定係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08年9月17日聲請再審(見卷附聲請再審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再審聲請意旨,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而司法院院字第640、1239、1359號解釋性質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不相當,自不能以上開院字解釋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其雖泛引該等規定,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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