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537號抗告人 陳宗漢
阮氏七 (NGUYENTHIBAY)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阮氏七(NGUYENTHIBAY)係越南籍,前由訴外人 陳豔華 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2年5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21143559號函核准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因聘僱關係終止,於104年10月28日出國。嗣由抗告人陳宗漢申准引進,經相對人以108年6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654425號函核准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聘僱許可)。後因相對人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於108年6月12日檢送之抗告人阮氏七於受聘陳豔華期間之104年10月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確定判決,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限期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系爭聘僱許可容有違誤,乃以同年7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9363號函自同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抗告人阮氏七應由抗告人陳宗漢於文到14日內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7號受理,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中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認無理由予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於審查暫時性之保護,應以「利益大小」與「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因素,即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況聲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預估,有必要納入聲請有無理由之範圍內,以符合停止執行原則上對於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本件原處分如未予停止執行,抗告人阮氏七隨時處於將遭強制遣送出國之情況,而有急迫情事,且其在臺之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有損害而難以金錢賠償,縱得以金錢賠償,亦非完全可以替代而難以回復。再者,相對人並未衡量其他情狀,僅以相關刑案判決即認抗告人阮氏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情節重大」之要件,與行政法院相關裁判意旨未符,是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非無疑。且原處分如停止執行,使抗告人阮氏七繼續在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自有違法云云。
四、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阮氏七先前竊盜犯行,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確定,認有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事由,因而作成廢止聘僱許可事由並令抗告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原處分,而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阮氏七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主張若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勢必造成其遭限期出境或無法入境,無法在臺灣繼續工作,損及其工作及居留權等情。惟核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令抗告人阮氏七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決定,縱致阮氏七無法於我國工作而受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已無從認定係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抗告人阮氏七因系爭聘僱許可遭廢止,可能致居留原因消失,而遭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廢止居留,然縱有此無法居留之損害,係因移民署依法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發生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陳國成法官王碧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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