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2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對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貞君 為相對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星精工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林俊成 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死亡。林俊成之配偶即繼承人 陳芳儀 已拋棄繼承(新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4號),林俊成之子即繼承人 林紳富 為未成年(97年次),現由林紳富之姑姑林貞君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理被繼承人林俊成之繼承人林紳富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業經該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
294號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股東不得擔任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而相對人至107年8月23日止,尚積欠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3萬7,300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訴外人林貞君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全戶戶籍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特定兩人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欠稅查詢表、國稅局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執行業務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故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適時為該公司處理前開事務,將使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除原董事林俊成外,並無其他之董事或股東,林俊成逝世後,該出資額應由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林紳富為繼承,然目前林紳富尚未成年,並不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林紳富姑姑林貞君於林俊成逝世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選任為林紳富之法定代理人,而林紳富因林俊成死亡而得繼承之出資額,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規定,應由林貞君管理,衡情林紳富現應與林貞君同住,即林貞君實際上管理相對人出資額,其對於相對人之損益關係及該公司業務之執行,自屬攸關,故以林貞君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林貞君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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