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695號: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時19分、4時12分許,先後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工地內,竊取 許偉霖 所有、放置該工地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油壓剪1把、手推車1台、延長線1捆、電線兩袋,並持上開油壓剪剪斷電箱內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線,應予更正)約2公尺,以手推車將上開贓物載離現場, 嗣經警 獲報調閱監視器,會同許偉霖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查訪,當場起獲遭棄置現場之手推車1台、電線8公斤、電纜線10條等贓物,又於同年月28日0時8分許,前往同址查訪,當場查獲黃炳彰持有油壓剪1把、電纜線1袋(均已發還許偉霖)而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黃炳彰於112年9月20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黃炳彰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察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8、419、42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偉霖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查獲贓物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竊時,竊取現場之油壓剪剪斷電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該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被害人許偉霖所有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
判決、②10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判決、③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雖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毒品犯行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不同,仍認被告未心生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就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應加重其刑等語。至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則未主張構成累犯加重。
⒊然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竊盜、詐
欺之罪質、侵害法益尚有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檢察官則未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綜上,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危險之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手推車、電線、電纜線、油壓剪,已發還被害人許偉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推車、電線、電纜線、油壓剪,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許偉霖領回,此已說明如前,故此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之延長線1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許偉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王建中、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