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陳浤文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律師被告 陳澤銘
陳概 陳錠權 賴穎信 楊良昌 被告 陳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進義 被告 陳協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裕朋 訴訟參加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6950平方公尺辦理更正面積為26657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62平方公尺分歸陳協田、陳裕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9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錠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穎信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概取得,編號F、F1、F2部分面積各4491、21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良昌取得,編號H、H1部分面積各4415、2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澤銘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穎信、楊良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26950平方公尺,嗣經地政人員測量後,其地籍圖面積即實際面積經檢算應為2665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即如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0年4月27日土測字64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係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已建房屋及使用情形而製作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澤銘、陳概、陳錠權、陳老、陳協田、陳裕朋方面:
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4月27日土測字64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賴穎信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表示建物欲保留等語。
㈢被告楊良昌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協議過但未取得共識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登記面積2695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26950平方公尺,經地政機關實測宗地面積應為26657平方公尺,依法應先辦理更正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二林地政事所派員勘測結果,本筆土地重新核算結果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規定增減範圍,辦理分割登記時,應同時辦理面積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為26950平方公尺,更正後之面積為26657平方公尺,故原告訴請被告等協同辦理更正面積,應予准許。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兩造等各自所有之建物共20棟及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收文日期文號99年8月30日土測字第13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之位置均與渠等目前所占有使用部分相同,可避免地上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且被告陳澤銘、陳概、陳錠權、陳老、陳協田、陳裕朋等亦同意依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另被告賴穎信、楊良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及以具狀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方案以供參酌,再被告陳協田、陳裕朋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劃歸渠二人按原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實屬有據,故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兩造共有人之權益不受影響,尚屬可採。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土地之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楊良昌,將其應有部分27000分之6500於92年9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20萬元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本院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並經抵押權人到庭參加訴訟,故本件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被告楊良昌分配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浤文│27000分之4788│27000分之4788│├──┼─────┼───────┼────────┤│2│陳裕朋│54分之3│54分之3│├──┼─────┼───────┼────────┤│3│陳協田│54分之3│54分之3│├──┼─────┼───────┼────────┤│4│陳錠權│27分之3│27分之3│├──┼─────┼───────┼────────┤│5│賴穎信│54分之4│54分之4│├──┼─────┼───────┼────────┤│6│陳老│270分之12│270分之12│├──┼─────┼───────┼────────┤│7│陳概│270分之18│270分之18│├──┼─────┼───────┼────────┤│8│楊良昌│27000分之6500│27000分之6500│├──┼─────┼───────┼────────┤│9│陳澤銘│27000分之4712│27000分之4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