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乙○○
丙○○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得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裁判,係為平衡雙方之利益,在債權人所供擔保之場合,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在債務人預供擔保之情形,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準此,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反之,在債務人因撤銷假扣押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為反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以,本件反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本件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本院97年存字第548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3號裁定、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8號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之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其性質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撤銷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而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既非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無受損害,復未證明即令相對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亦已賠償完竣,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合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