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教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教聰為 劉瑞菊 之夫,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施教聰曾於民國99年7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瑞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於99年7月31日予以執行,而施教聰於同日亦已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詎施教聰已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4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巷一橫巷13之2號劉瑞菊住處(施教聰並未居住在該處),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劉瑞菊,並表示上開住處係其所有,劉瑞菊不能居住,使劉瑞菊陷於可能無處安居之恐慌狀態,而以此方式對劉瑞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開裁定。嗣經劉瑞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劉瑞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證人劉瑞菊於警詢之證述,固亦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教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劉瑞菊位於彰化縣○○鄉○○路○巷一橫巷13之2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回到該住處只是為了使用放在廚房旁之洗衣機洗衣服,並未跟劉瑞菊說話,也沒有對其辱罵三字經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菊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劉瑞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此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該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於99年7月31日對被告執行,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在99年7月31日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一情,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被害人劉瑞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施教聰當日回到彰化縣○○鄉○○路○巷一橫巷13之
2號洗衣服,當時伊問被告為何將電話停話,被告就罵伊三字經,還說房子是他的名下,伊不能住在那裡等語甚明;而被告施教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那陣子無法支付房子貸款,而要求劉瑞菊支付一些,劉瑞菊說沒有辦法,因而向其說那可能要拍賣房子,又因為電話是伊的名義,因為沒錢,所以暫時要將電話停掉等語。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確實是因為電話遭停話及住處將遭拍賣而產生爭執,被告經被害人劉瑞菊質問後,因心生不滿而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並表示上開住處係其所有,被害人不能居住,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劉瑞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其有上開違反保護令裁定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教聰係被害人劉瑞菊之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以言詞辱罵被害人劉瑞菊,並要求其不能在現址居住,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後,猶不知戒慎,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寧、精神安穩非微,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