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5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學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學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8、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安定村11鄰田寮24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崙前村東興地號2387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自行交付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塑膠勺子1支等物為警扣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