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志雄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 徐銘標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徐銘標佯稱有砂石乙批欲出售,且為取信徐銘標,並帶同其至桃園縣大園鄉及楊梅市之工地瞭解砂石之狀況,使徐銘標陷於錯誤,而於93年4月13日在徐銘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000
00號住處內與朱志雄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砂石,於付款後3天內朱志雄需交付砂石之協議後,徐銘標遂將面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張交與朱志雄,朱志雄亦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張交給徐銘標以供擔保。詎朱志雄於93年4月14日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後,竟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給付砂石,徐銘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銘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銘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3頁、96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被告朱志雄於93年4月13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罰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以買賣為名,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而今告訴人業已往生(見本院卷第24頁),故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就上開
200萬元部分達成調解,自103年12月10日起每月償還2萬元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就被告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揭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於96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96年8月15日緝獲歸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第23頁、96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卷第6頁),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已遭通緝,但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係遭緝獲方歸案,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