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文隆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判決緩刑2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證據,依該錄音內容,告訴人 謝建邦 表示「我要過,讓我過」,聲請人隨即表示「你要過,你就過,我又沒有擋住你的路」等語,該錄音證據只能推論要過不過這件事,無法推論聲請人有沒有抓告訴人的手,如果聲請人有抓告訴人的手,是聲請人左手抓住其右手,或是右手抓住其左手,均不足以推論聲請人有出手抓告訴人的事實。且告訴人於基隆地方檢察署首次開庭時,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後,當場對其說詞打臉,可見告訴人是一個擅於說謊的人,其所提供之證據及供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令人懷疑,故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緩刑2年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判決聲請人無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57號)依憑告訴人之
指證、聲請人之供述、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等證據,認定告訴人、聲請人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前因灑水澆花及肢體衝突紛爭,已有嫌隙,嗣告訴人於105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駕車返回住家地下1樓停車場停妥車輛後,手持雨傘助行,擬搭乘電梯上樓返家,而聲請人隨身攜帶手機、打開錄音開關,亦到達該地下停車場,2人見面後,聲請人即朝告訴人走去,攔阻告訴人,2人因而發生口角,均萌生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持手中之雨傘刺向聲請人,聲請人則徒手抓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抓傷(1公分、1.5公分、2.5公分、3公分,4道傷口),聲請人則受有多處性挫傷(右肩膀、右腕部、右手第3指伴有指甲受損)等事實,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先攜帶開啟錄音功能之手機,再阻擋告訴人,有意挑起紛爭,於告訴人持雨傘頂撞之際,聲請人不可能任憑告訴人反制,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指證遭聲請人攻擊受有手背4道抓傷,有與其陳述傷勢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指訴遭聲請人出手抓傷手背,與常理並無不符(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4頁所載);另說明:雖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2月11日院三基隆字第1060001002號覆函,指出依就診當時照片,無法判定為新傷或前3日之舊傷,但告訴人並非特殊人士,本件亦非矚目案情,看診醫師事後僅透過照片觀察傷口情況,本有其極限,則醫院方面無法僅憑留存照片判斷傷口之新舊情形,仍屬合理,該三軍總醫院函件不能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依錄音內容,告訴人在雙方衝突之前,即表示「我要過,讓我過」、或表示「你不要妨礙自由」,雖於遭聲請人捉住手時未表示「你抓我」等類似用語,然此後雙方繼續產生激烈言語衝突,並多次錄得物品撞擊、摩擦聲響,況每個人遇有緊急情況之處置各有不同,告訴人僅思考如何掙脫,未口出「你抓我」話語,亦不足為奇,不能據此即否定告訴人遭聲請人抓傷之事實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依錄音內容,無法推論出聲請人有出手抓告訴
人的事實,且告訴人擅於說謊,其供述前後不一,可信度令人懷疑云云,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告訴人供述之證明力及證明事實之程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審酌,聲請人並未敘明究竟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其所持情節,經核均屬卷內業已存在並已經審酌之資料,所執理由,亦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判決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論述,自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係屬於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