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2
日以其餘被告及訴外人 葉向勝 、 李雪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
尚待釐清,為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