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之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精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2
日以其餘被告及訴外人 葉向勝李雪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
尚待釐清,為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22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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