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號
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兼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育英街與芒埔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甲○○所駕駛,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W三─二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坐在甲○○車上右前座之女兒 徐儷云 因而受有頭、臉部外傷、右頂部挫傷、右眼眶外側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行於審理中坦認不諱,而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女兒徐儷云受傷之情形,亦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雖告訴人甲○○未使被害人徐儷云坐安全座椅、亦未為被害人繫安全帶(經告訴人於警訊中自陳明確),致被害人受傷,而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為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本身之過失罪責。且被害人徐儷云所受傷勢係頭、臉部外傷、右頂部挫傷、右眼眶外側瘀血,診斷證明書記載急診日期為車禍發生當日,均與告訴人甲○○陳述被害人坐在右前座、撞到置物箱而受傷之情節相符,因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徐儷云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參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所惕悟,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