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兼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苗栗服務站購買泠氣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七百元,分十三期給付,除頭期款四千五百元之外,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千六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四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底,將該標的物轉讓予 江國輝 代清償其積欠之借款,致損害出賣人權益。
二、案經歌林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歌林公司」職員 劉榮林 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嚴文龍 、江國輝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一致,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債務清償和解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未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惟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所惕悟,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張珈禎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