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5號被告 田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
蔡孟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本件被告田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 徐家凱 、同案共同被告 田雯君 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田雯君及田志偉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稅屬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機場勘察採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扣案行動電話4支、海洛因3包、束褲1件等扣案物在案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參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天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有前述證人、書證及物證在卷足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凶原已為人之天性,以其刑責之重,再審諸目前卷內現存事證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又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