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先後犯罪實質競合應分論併罰之說明,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初於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同時當場辱罵甲○○等二名執勤警察,仍屬單純一罪,並非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判決減處有期徒刑3月15日,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於9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先後辱罵執勤警察,係因酒後酩酊所致,動機單純,待稍清醒隨即於警詢時及嗣於偵查中迭次表達歉疚之意,坦承犯行,頗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