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國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係以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並在屋內裝設監視器之設備,顯見其提供之賭博場所有一定之規模,被告此犯行助長賭博歪風,鼓勵投機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十胡紙牌1副,經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含骰子3粒、方位骰1粒)│1副│├──┼──────────────────┼────────┤│2│麻將牌尺│4支│├──┼──────────────────┼────────┤│3│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4│抽頭金│400元(新臺幣)│││││└──┴──────────────────┴────────┘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7年初某日起,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4名賭客為
1桌以麻將牌進行賭博,每桌以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贏得賭金,由前4位自摸胡牌之賭客於每次胡牌時繳付抽頭金100元予乙○○,每將抽頭4次,乙○○即以此方式每將抽取400元之抽頭金。嗣於107年8月18日23時20分許,乙○○邀集賭客000、000、000、000等4人,在上開場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骰子3粒、方位骰1粒)、麻將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
1台、抽頭金4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陳豔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手繪現場圖2張在卷為憑,及麻將牌1副(含骰子3粒、方位骰1粒)、麻將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400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初某日起至107年8月18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性質,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麻將牌1副(含骰子3粒、方位骰
1粒)、麻將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4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指被告乙○○意圖營利,同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四色紙牌予賭客000、000、000、000等4人賭博,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就賭客賭玩四色紙牌部分有何抽頭行為,另證人即賭客000、000、000、000亦均陳稱被告就四色紙牌並無抽頭等語,而現場亦未查獲麻將牌以外之抽頭金,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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