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90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告 張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函文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後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原告請求信用卡之債權應依開上規定辦理之。詎被告未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5,951元(計算式:本金61萬2,56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清償利息5萬2,18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查詢、系爭條款、花旗鑽石卡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