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1號上訴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上訴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代表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乃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判決,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上訴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判決範圍為限,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50條乃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考核結果)。⑵被上訴人都蘭國小及臺東縣政府之行政行為,請依相關規定獎懲。⑶考核評議、教師申訴、再申訴制度法有不足,修以善之。⑷公權力機關之濫權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求償於清澄日。」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訴之聲明則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與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⑶除恢復原權益、依法補發原應領所得外,以歷年教師考核不公不實不正不義所衍致生損害禍辱上訴人良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予適當補償。⑷餘如105訴319案訴之聲明所述。」。經核上述聲明第3項聲明部分,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為請求,亦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此部分核屬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第4項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係屬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理由而非聲明,縱屬聲明,該部分未經原判決予以審酌,非屬本院審酌之標的。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