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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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83號聲請人 鄧立元
鄧林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18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柏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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