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相對人即原告 陸詩涵 相對人即被告 郭竹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郭竹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
44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郭竹睿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離婚暨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郭竹睿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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